近日,市法院、市妇联和市司法局联合公布了《年度宿迁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宿迁中院民一庭组织推荐、筛选编报并入选的五个案例予以公布,展示全市两级法院努力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鲜明态度和坚决行动,不断提升妇女儿童依法维权意识。
01
昔日恋人矛盾深依法调解止纷争
沭阳县人民法院
年7月,仲某与乔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定亲,仲某给付乔某礼金元和“两金”,同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仲某又给付乔某礼金元。医院检查,经查仲某患有支原体感染,后乔某检查也有患有此病。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仲某曾向乔某隐瞒与他人领取过结婚证的事实,备孕期间,因乔某要求仲某戒烟戒酒也产生矛盾。年11月份左右,双方分开,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仲某要求乔某返还彩礼及“两金”共计元。
接到该案后,沭阳法院第一时间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仲某、乔某曾就彩礼返还数额私下协商及经当地调解组织多次调解,但因矛盾较大,双方对返还数额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沭阳法院诉前调解程序,也不能达成协议。考虑到该纠纷之前历经多方调解未果且双方当事人情绪激烈,同时涉及到妇女权益保护,调解当日,该案承办法官提前到达法庭,先是通过聊家常方式稳定双方情绪,使其能够理性客观看待该纠纷。同时,询问仲某给付彩礼数额及“三金”情况,并了解其返还彩礼预期值为元。之后通过询问被告得知乔某不愿返还彩礼的原因在于仲某曾向其隐瞒结婚的事实,且仲某患有支原体感染病并将自己传染,身心均受到损害。了解这一情况后,承办法官对乔某进行耐心疏导和劝解,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及亲友普及《民法典》中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帮助双方分析利弊。通过以上普及及情绪疏导,双方敌对情绪逐渐消融,承办法官再次询问仲某彩礼返还数额大概最低可以多少,原告主动降低返还金额为元。在经与被告沟通了解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乔某曾帮仲某投保余元,该款应从彩礼中扣除。最终,双方各自让步达成共识,由乔某当庭返还彩礼元和“两金”。
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除了考虑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外,还应遵循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需要准备彩礼,女方往往会需要准备些嫁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男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县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从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出发,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及金额等。
本案调解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一年时间,我院在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出发,综合双方意愿及保护妇女权益原则,最终双方达成共识,即乔某返还彩礼元及“两金”。从我国传统观念看,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即成为夫妻,之后同居生活的现象很普遍,但之后一旦因为各种原因双方分开生活,对女方的社会评价、身心损害等远大于男方。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仲某、乔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仲某患有支原体感染,双方共同生活时,乔某也因此被感染。现乔某不仅未能缔结婚姻,而且面临疾病困扰。因此,在以后两性交往过程中,女方应注意自我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仅危害身体健康,也会带给当事人心理压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02
暴力教育毁家庭温情判决护童心
宿城区法院
陈某女与王某男于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一,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二。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多次发生撕扯并报警处理。陈某曾于起诉要求和王某离婚,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年12月分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鉴于双方间多次发生纠纷,陈某有遭受家庭暴力危险,经法庭释明,年4月陈某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诉讼过程中,陈某主张王某对酒精依赖已经不能自控,隔三岔五就喝酒,一顿饭能喝四五个小时。因孩子教育观念不同,王某经常打骂孩子,随手拿起拐杖或扫把就打,经常敲头,打断过两个拐杖,后来还专门到公园锯回一段实心木头用来教育儿子。王某总是言语攻击侮辱孩子,磨灭孩子自信,三句不合适就问孩子是不是想死,已对孩子造成严重心理伤害,还曾当街追打踢踹孩子。故陈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王某认为其教育孩子是对孩子严格要求,是为了孩子更好成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孩子。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表达了抚养子女诉求,但现阶段由原告陈某抚养两个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支持了陈某诉请。两个孩子均跟随陈某共同生活,王某支付抚养费,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了女方及子女权益。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归属一般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如男女双方育有多名子女,考虑父母双方对孩子都有较深的感情,会考虑男女双方经济状况、孩子性别等因素,子女抚养权会分别判归男女双方各自抚养。
本案中之所以将两名子女均判归陈某抚养,是因为陈某工作稳定,具备一定抚养能力,且陈某对子女有着较强抚养意愿,王某暂时无业,与子女不能很好沟通,相比之下陈某可更好抚养子女。此外年幼的女适宜由母亲照顾,而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发展规律。因而,当子女成熟至性别认同阶段时,可根据子女意愿考虑由同性别的父亲或母亲抚养。从目前情况看,王某一和王某相处并不十分融洽,由陈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王某二现已年满7周岁且为女孩,故从有利于生理和心理发育角度而言,由陈某抚养较为适宜。王某一和王某二从小生活在一起,互相陪伴,已经形成非常深厚感情,孩子已经经历父母离婚之痛,若再把两个孩子分开,可能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阴影,也会影响孩子之间的感情。
父母疼爱孩子,想要陪伴孩子一起成长是为人父母的本能,但父母对子女的爱不仅是陪伴,更是尊重和守护。每个孩子都是独立个体,有思想有人格,既然离婚已经无法避免,那么在争夺孩子抚养权时,父母应该多考虑孩子的感受,无论是日夜相伴,还是遥远守候,都别让肆意争夺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03
分配拆迁继承款项
维护妇儿利益在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新与戴某侠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陈甲、长女陈乙、次子陈丁、三子陈丙。戴某侠于年11月去世,陈丁于年5月去世。陈某新夫妇二人在塘湖乡陵东村张陈组有宅基一处,并在该宅基自建房屋。案涉房屋宅基地于年10月30日登记至陈甲名下。年2月20日,陈丁凭市湖滨新区井头乡某委员会及井头乡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载明陈甲与陈丁为兄弟关系的证明等材料,与湖滨征收办签订安置协议,支付上述房屋补偿款元。年2月27日,陈丁向案外人购买商铺一处。陈某新夫妇在案涉房屋拆迁后即随陈丁、蔡某雪夫妇生活,年7月左右,陈某新因案涉拆迁款事宜与蔡某雪及其子女陈某晨、陈某文产生纠纷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新、陈甲、陈乙、陈丙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陈甲,陈丁签订安置协议的依据为与陈甲的兄弟证明,结合案涉房屋为陈某新夫妇所建及居住的事实,应能认定陈丁并非案涉拆迁款的权利人。陈甲作为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亦认可陈某新夫妇为拆迁款所有人,故应能认定房屋拆迁款的权利人应为陈某新及戴某侠。陈某新夫妇自案涉房屋拆迁后即长期随陈丁生活,陈丁基于与陈某新夫妇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直占有、保管涉案的拆迁款项,双方并未就此产生争议。戴某侠于年11月去世后,陈某新与蔡某雪就陈某新住处及拆迁款返还产生争议,陈丁并非案涉拆迁款权利人,应将该款项返还。蔡某雪、陈某晨、陈某文作为陈丁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相关款项。关于蔡某雪、陈某晨、陈某文应返还的份额,因案涉拆迁款为陈某新夫妇享有,戴某侠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陈丁先于戴某侠去世,陈丁的子女即陈某晨、陈某文代位继承陈丁享有的继承份额,同时结合陈乙、陈丙的书面意见,陈某新、陈甲及陈丁继承人在总拆迁款中的份额分别为4/5、1/10、1/10,相应款项分别为元、元、元。
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在年即登记在陈甲名下,因陈某新名下也有宅基地,陈甲当时作为家中长子,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老宅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即属于陈甲。而且,陈甲在“下宅”后也另行分得宅基地建房居住,陈丙及陈乙户口则在婚后迁出,陈丁名下没有宅基地,且一直与陈某新夫妻共同居住。该房屋被征收时,陈丁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合同,领取拆迁款,并以自己名义另外购置房屋,仍与陈某新、戴某侠共同居住。年《农户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载明共有人也为陈某新、戴某侠及陈丁三人。在此过程中,陈某新对陈丁处置老宅及拆迁款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至陈某新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的情况,按照农村生活习俗,应当推定陈某新、戴某侠将房屋拆迁权益附条件的赠与了陈丁和蔡某雪,所附条件即为陈丁、蔡某雪应当负责陈某新夫妻的养老送终。陈甲、陈乙及陈丙对涉案房屋拆迁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现戴某侠已经去世,其对房屋拆迁款所享份额应当归于陈丁。陈某新虽健在,但因其与蔡某雪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蔡某雪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对陈某新履行养老送终义务,其作为受赠人之一,应当将相应的拆迁款份额返还陈某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陈丁、蔡某雪曾与陈某新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一定赡养义务,且陈某新居住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本院酌定蔡某雪返还陈某新元。对于陈某晨及陈某文,并非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受赠人,对陈某新也不负有直接养老送终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蔡某雪主张陈丁未有留下遗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塘湖家园房产已被其出售。陈丁是否留有遗产与蔡某雪是否应当对陈某新履行返还义务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故蔡某雪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系因农村房屋拆迁继承引发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拆迁款项的归属如何认定。在我国农村,农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国家为了减少宅基地荒废和浪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往往会出台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人家只能申请一块土地,在这块土地上建造房屋,即“一宅一户”。一户标准则是看户口本,一个大家庭即为一户,只能申请到一块土地。如果一个户口本上有很多人,想申请分得多块土地建房,必须先分户。如果父母没有和儿子分家,只能和儿子拥有一处住宅。根据上文所述,案涉房屋虽系陈某新夫妻所建,但陈某新在建房之前名下即分得宅基地一块,其将案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长子陈甲名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不应当将当时的登记行为作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涉案房屋权属的标准。陈甲“下宅”后,自己申请宅基地建房,与父母分开居住。基于当时政策,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未有进行变更,陈丁作为陈某新次子,名下无宅基地,也未与父母分家,案涉房屋被拆迁前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在案涉房屋被拆迁期间,陈丁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并用拆迁款购买房屋等一系列行为均以自己名义,房屋购买后,陈丁一家仍与父母共同生活,继续赡养父母。结合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居委会反馈情况,推定陈某新夫妻与陈丁达成了附条件赡养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陈丁取得案涉房屋拆迁款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二审作出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村妇女和未成年人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4
未成年人在校患病
人格权受特殊保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某香系罗某娟母亲,罗某娟原系某中学学生,年9月份入学,年8月份因病休学。罗某香与张某红因纠纷曾发生打架事件,虽然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但是张某红在罗某娟在校就读期间至某中学找到罗某娟,要求罗某娟向其母亲罗某香传话。之后罗某娟老师发现其精神状态出现问题,遂通知了罗某香。罗某香即为罗某娟办理了休学手续,并将罗某娟送至多家医疗机构诊治,确认罗某娟患有精神分裂症。年8月10日,残联向罗某娟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
年12月份,罗某香至派出所调取其年报警记录,经派出所查询未发现报警记录。年11月,罗某香发现罗某娟的疾病无法治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罗某娟的精神疾病系张某红等人威胁、侮辱、恐吓所导致。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对罗某娟、罗某香、张某红、徐某珍、张某红儿媳妇程某及张某红之子、某中学3名时任老师以及罗某娟在校就读期间5名同学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公安局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罗某娟“目前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性质与致害因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评定本次事件与被鉴定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二是存在过失;三是有人身权益受损的事实;四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红与罗某香之间存在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应依法处理或自行协商解决,但张某红却至学校找罗某娟,未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其行为明显不妥。固然,语言暴力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亦可能成为侵权方式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红在与罗某娟交谈时使用的语言内容、语气、当时的交谈环境等因素具备加害行为的不法性。尽管公安机关作了大量调查工作,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红实施了侮辱、推搡、恐吓行为。因此,张某红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仍不足以认定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亦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徐某珍、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罗某娟主张某中学存在管理过失的证据亦不充分,证明力不足,难以采信。
中院二审认为,罗某娟班主任居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在高一下学期任罗某娟班主任,期间其听学生讲有校外人员去找罗某娟。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张某红去某中学找过罗某娟,张某红让罗某娟告诉罗某香不要再做“小三”。而张某红、罗某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张某红第一次找罗某娟时并未说罗某香是“小三”的话。结合居某、程某、张某红和罗某娟陈述,可认定张某红曾两次到某中学找罗某娟,在高一下学期(年初)张某红到某中学找过罗某娟,并在找罗某娟过程中说过罗某娟母亲是“小三”的话。据此,可认定张某红因与罗某娟母亲之间的纠纷,两次到学校找罗某娟,并在公众场合讲一些对罗某娟具有侮辱性的语言。张某红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
虽然公安机关在处理罗某香控告张某红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作出“无法评定本次事件与罗某娟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是,张某红两次到学校找罗某娟。年春节为2月19日,根据学校开学时间推断,张某红最后一次找罗某娟应为年2月底、3月初,罗某娟年5月4医院就诊时即诊断为焦虑症,年8月即确诊为情感性精神疾病。从张某红找罗某娟的时间以及张某红行为内容、罗某娟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等因素分析,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存在紧密联系,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可认定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发展,受遗传因素、生物及环境诸多因素影响,其内源性因素(患者自身因素)起决定作用,外部刺激仅起到诱发、促发作用。根据本案证据,罗某娟性格内向,从小生活在单亲家庭,并受其母亲罗某香生活状况的困扰。综上,应认定张某红的侵权行为仅为罗某娟患精神疾病的次要因素,张某红对罗某娟的损失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
罗某娟在公安机关陈述第二次有三、四个女的到学校找罗某娟,但其该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法确定徐某珍、程某在罗某娟所说的人员之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了到某中学找罗某娟的活动。罗某娟要求徐某珍、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张某红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红到某中学找罗某娟时对学校保安称其是罗某娟姑姑,而某中学保安未核实张某红身份即让张某红进入学校,继而发生张某红对罗某娟的侵权行为,故应认定某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某中学对罗某娟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根据某中学过错程度,确定某中学在张某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某娟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罗某娟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元,但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综合其治疗次数、治疗时间和治疗地点,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元。前述费用合计.32元,由张某红赔偿40%,即元(取整)。另综合张某红过错程度,张某红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红赔偿罗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综上,本案中张某红共计应赔偿罗某娟损失元,某中学应在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一是关于举证责任方面,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对自身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证据方面,二审从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全面、综合分析认证当事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从张某红找罗某娟的时间以及张某红行为、张某红在公众场合讲一些对罗某娟具有侮辱性的语言、罗某娟所患疾病为精神疾病等因素分析,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存在紧密联系,认定罗某娟患精神疾病与张某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05
离婚时男方隐瞒重大事实
女方可撤销子女抚养协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11月27日,张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12月,双方生育女孩张某某。年8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张某某由男方张某抚养,男方不要求女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李某享有探望权。年9月张某与他人再婚,并于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自认其与李某离婚时未告知其与他人在婚内发生关系且对方已怀孕的事实。离婚后李某多次去探望女儿张某某,张某家人存在阻挠其探视的情况,以致李某报警处理。年7月李某将女儿张某某从其奶奶处接走,张某某自此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张某从事长途运输工作,李某在县城经营理发店。现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孩由张某抚养,现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由李某自行抚养。
二审法院经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但鉴于张某认可其与李某离婚时并未告知其与他人发生关系且对方怀孕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对双方关于张某某的抚养权约定应具有一定影响力。如果张某即将再婚且生育二孩,必然需分散一定的精力和体力去照顾二孩,故不能排除因上述因素导致李某在离婚时不同意放弃张某某抚养权的可能性。基于上述事实,故本案中关于张某某的抚养权归属,不应仅以双方离婚时的约定作为考量依据,而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具体情况加以考量。目前张某已与她人再婚且生有一子,且张某长途运输工作,经常外出,必然难以长时间亲自照顾张某某。且李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张某家人曾存在阻碍李某对张某某进行探视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而李某目前仍系单身,在当地经营理发店,工作相对稳定,张某某年龄较小,且系女孩,已与李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张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对其进行生活照顾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李某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遂改判:撤销原判,支持李某上诉请求。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虽然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如果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权有过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确实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可能影响另一方作出是否放弃子女抚养权决定以及可能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则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考量。
如果另一方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双方及子女各方面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抚养权归属重新作出评估认定。如确需变更,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规定予以变更。本案中,结合张某某性别、年龄、实际生活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是否再婚再育、是否积极配合对方探视等情况,显然,张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某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供稿:民一庭
编辑:新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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