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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六条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青岛市行*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前款所称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状况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应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花名册》、上年度残疾职工工资发放凭证、下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用人单位安置残疾职工认定情况通知书》。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保障金实行按年申报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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